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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风投诉/医疗秩序

2023-11-17 来源:浏览量:118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2014-04-28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176

《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 2014 11 18 日市人 民政府第 4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1 1 日起施行。

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摘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 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 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的宣 传、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自行协商解决;(二)申请人民调解;(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赔偿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解决;其他医 疗机构可以设定不得自行协商解决的赔偿限额对索赔金额 10 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第十条 设立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正常 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 停尸、聚众闹事、围堵进出通道影响人员正常进出;(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三)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五)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 自由,或者威胁、侵害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六)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七)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移送殡仪馆;(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 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 下列措施予以处置:(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 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三)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申请的;(四)不属于医患纠纷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 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1 1 日起施行。